圖: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網站截圖。
■本報記者 尹訓銀
“花了近30萬元買的一輛華晨寶馬X1小轎車,竟然是一輛已經發(fā)現問題的召回車,經銷商怎么能這樣忽悠消費者?”近日,家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的韓先生向本報反映了自己的遭遇。
消費者:買到了召回車
據韓先生介紹,今年7月30日,他在泰安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花了近30萬元購買了一輛華晨寶馬X1小轎車。8月25日,正在外地出差的韓先生接到華晨寶馬客服人員的電話,稱韓先生購買的華晨寶馬X1小轎車,由于供應商制造原因,部分批次燃油箱的燃油泵安裝口處發(fā)生變形,導致密封不良,車輛燃油箱可能在加滿燃油后發(fā)生泄漏,存在安全隱患。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將為召回范圍內車輛進行檢查,并為存在問題的車輛免費更換燃油箱,以消除安全隱患。這下可把韓先生急壞了,自己剛買的新車怎么會有安全隱患而且還要召回呢?
此后,韓先生在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了解到,今年7月8日,華晨寶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發(fā)布了關于召回部分華晨寶馬X1小轎車的召回通告:“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了召回計劃,決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召回2015年3月19日至4月23日期間生產的部分華晨寶馬X1sDrive18i,X1xDrive20i及X1xDrive28i汽車,共計4335輛。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將通過授權經銷商主動聯系相關車主,安排維修事宜。
“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今年7月8日在其官方網站上發(fā)布了召回通告,為什么泰安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7月30日還在銷售存在安全隱患的召回車呢?這不是欺騙消費者嗎?”韓先生質疑道。
韓先生告訴記者,了解情況后,他多次聯系經銷商要求給個說法,可經銷商避重就輕,不談召回的事,只是承諾可以贈送韓先生幾次車輛保養(yǎng)。韓先生對此不能接受。
經銷商:不知召回公告
8月26日,記者在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網站上看到,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了召回計劃,決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召回2015年3月19日至4月23日期間生產的部分華晨寶馬 X1sDrive18i,X1xDrive20i及X1xDrive28i汽車,共計4335輛。召回原因與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官網發(fā)布的內容一樣。
同樣,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網站,也于2015年7月8日發(fā)布了國內召回公告,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召回部分國產X1車輛,召回實施時間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
8月27日,泰安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員吳某在電話里告訴記者,當時賣給韓先生車的時候他不知道召回公告的事。記者稱,華晨寶馬汽車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今年7月8日已經發(fā)布了召回公告。吳先生說,公司沒有人通知他。
隨后,泰安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售后服務部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賣車的時候他們的確不知道召回公告的事,獲悉召回公告的事也是在最近幾天,廠家讓他們通知韓先生,要求韓先生提供一下燃油箱的序列號,然后根據序列號再確定韓先生的車到底有沒有問題,“我們不知道這部分車有問題,要是知道肯定是先檢查一下,如果真的有問題也得修好了再賣。”
專家:商家涉嫌欺詐
山東省消費者協會秘書長助理兼汽車投訴辦主任王云鵬認為,《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生產者有確保產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經營者發(fā)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有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商品已售出的,應當負責對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銷毀,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對缺陷產品有召回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商品修理、更換、銷毀等補救措施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泰安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售賣汽車時把已公告需要召回的汽車出售給消費者,服務存在瑕疵,涉嫌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消費者韓先生可以向當地工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主張自己的權利,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謝凱凱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汽車產品召回,就是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缺陷的過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關于缺陷的具體情況,以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應由制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退貨等具體措施消除其汽車產品缺陷。
上述糾紛中,從廠家發(fā)出召回公告到韓先生購車,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經銷商怎么會不知道?即便是不知情,經銷商也不能以此推卸責任。如果是廠家未履行告知義務而給經銷商造成糾紛或損失,依據雙方的合同,經銷商可以向廠方追責。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guī)定,消費者對其所購買的商品有知情權。如果經銷商當時告知韓先生真實情況,韓先生肯定不會購買一輛存在安全隱患的汽車。根據法律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就構成欺詐。如果認定經銷商是故意隱瞞車輛瑕疵而進行銷售,就有商業(yè)欺詐的嫌疑。根據《消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相關法規(guī)
《消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